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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章汉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汉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汉光,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汉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闽0928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汉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章汉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汉光途经福鼎市桐城街道路边亭176号后门,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且处于启动状态,便盗走该车。后停放在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南路“温升宾馆”楼下。同日,福鼎市公安局在“温升宾馆”前抓获被告人章汉光,追回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另查明,被告人章汉光因吸毒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二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盗二轮电动车照片,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章汉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汉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汉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章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章汉光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章汉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章汉光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章汉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将上诉人章汉光的累犯情节既作为入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故该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章汉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