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光洪与武玉连、张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洪,武玉连,张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263号原告:冯光洪,男,1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杰(原告冯光洪之妻),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连,女,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张立全之妻。被告:张恒明,男,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张立全之子。原告冯光洪与被告武玉连、张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杰、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连、张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第二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立全因买房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份和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冯光洪借款53000元和2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立全催要,2014年1月30日,张立全为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但一直未归还借款。张立全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武玉连系张立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武玉连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恒明系张立全之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玉连未作答辩。被告张恒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原告与张立全之间的借款,被告张恒明不知情,张立全未向其提起涉案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张恒明无事实依据。因给张立全治病,家中已无其他财产,且被告张恒明因此对外欠下债务。被告张恒明自2008年结婚后,一直自己居住生活,期间从未向张立全要过钱。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恒明继承了张立全的遗产,被告张恒明自愿放弃对张立全遗产的继承。综上所述,被告张恒明对张立全所诉借款不知情,该债务与被告张恒明无关,被告张恒明自愿放弃对张立全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恒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的借条复印件两份,2014年1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张立全和被告武玉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张立全称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冯光洪借款,原告当时借给张立全53000元,张立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冯光洪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张立全还款日期2011年12月5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又借给张立全21200元,张立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冯光洪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元一个月还张立全2011年11月7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立全催要,张立全均未归还。2014年1月30日,张立全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冯光洪现金柒万肆仟贰佰元整(74200元)张立全2014年元月30日”。张立全将之前的两张借条原件收回。2015年4月22日,张立全因故去世。张立全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玉连、张恒明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张立全与被告武玉连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武玉连、张恒明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立全向原告冯光洪借款742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玉连与张立全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冯光洪要求被告武玉连归还借款本金7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恒明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恒明继承了张立全的遗产,且被告张恒明声明自愿放弃对张立全遗产的继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光洪借款本金74200元;二、被告武玉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光洪借款利息(本金742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武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