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谭冬宝与陈四青、高伟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冬宝,陈四青,高伟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632号原告:谭冬宝,男,1958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陈四青,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高伟兰,女,1972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谭冬宝与被告陈四青、被告高伟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冬宝、被告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青收到传票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冬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具体为:医疗费8000多元;其弟弟服侍十五天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其弟弟在医院吃喝费用;误工费,休息一年多大概25000元左右;来回路费约1000元左右;以后检查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陈某某没有将我父亲的补助款150元交给我和我家人。2015年4月14日下午,经办人黄某某把陈某某喊至我家门口。陈某某称该款已给我父亲购买尿不湿了,我弟弟对此否认,后陈某某又称给付了现金,我弟弟又否认。陈某某用手指着我弟弟的脸,我就说不要指着他的脸。为此我与陈某某就推搡起来。后来陈四青、高伟兰来了,陈四青与我吵了几句,然后开始动手。陈四青抱着我,一起摔在地上。陈四青趴在我身上,用膝盖抵住我的胸部,用拳头打我额头。高伟兰用香樟树的枯树枝打我的额头。打了之后我头开始出血了,村上人也多了,陈四青就把我放开了。另外一个人抱住了我,他们就走了,我就打110报警了,被告一直未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高伟兰辩称,原告诬陷我们三弟兄偷的老大(已去世)家鱼塘里的鱼,但老大没有养鱼,是我丈夫弟弟养的鱼。我们就去找谭冬宝。当时村上刘某在我家玩,就和陈四青先去。我去的时候看见他们在说话,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我丈夫说我们老大家根本没有养鱼,怎么会偷鱼。我丈夫就开始和原告推推搡搡,后来都倒在了地上。原告的脸跌在水泥地上破了,我用了个小棍子在原告脸上扫了两下。后两个人松开手散开了。我们没有偷鱼,原告诬陷我们,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四青庭后称其辨称意见与被告高伟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与被告高伟兰及被告陈四清产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对此纠纷发生有无过错及两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材料:1、上党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对谭冬宝的调查笔录,谭称“陈思清用手抓我的衣领把我摔倒,用脚踩着我肚子,用拳头打我的脸,陈思清的老婆用树枝刷我的头”。2、当日上党派出所对陈四清的调查笔录,陈称“下班回家,我回家之后我老婆和村上人讲,我的老表谭东宝下午和我哥哥陈某某吵架的,是因为谭东宝讲我哥哥陈某某把他父亲在老年活动中心的150元钱拿的用掉了,他还说我弟弟的鱼塘里面的鱼是打老大的,并且里面的鱼被我们兄弟几个卖掉,把钱分了,这个事情大概是二十年前的事情了,他在外面乱说,我听的很气愤,我和我老婆就去找谭东宝问情况。我去了之后,我和谭东宝就吵起来了,然后他往面前冲,我就一把抓住他的衣领口,打了他两个嘴巴,然后我就打他按在地上,我老婆那个一根树枝在谭东宝身上、头上打了几下,然后就被我们的邻居刘某拉开了,然后就不打了”。3、当日对高伟兰的调查笔录,高称“谭东宝和我老大陈某某吵架的,谭东宝说我们家陈四清弟兄三个偷了他家老大的鱼,这个还是十几年前的事情了,我当时听了谭东宝乱讲,我就很气愤。等我丈夫陈四清回来的时候,我就跟他讲了这个事情。然后我就和我老公一起到谭东宝家问他要个说法。我丈夫先去的,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吵起来了,谭东宝就过好像要打架的样子,然后我丈夫就一把抓住他的领口,谭东宝要伸手打我丈夫,被我丈夫躲开了,然后我丈夫就来火了,用拳头打了谭东宝脸上几拳,我看谭东宝打我丈夫我在旁边捡了一根树枝,在谭东宝头上打了两下,然后邻居刘某就过来拉架,拉架的时候谭东宝跌倒的,抓住我丈夫的衣服不放,然后刘某把我们拉开,叫我和我丈夫先回去”。本院认为,上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当日形成,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与被告陈四青、高伟兰产生冲突存在一定过错和原告受伤与被告陈四青、被告高伟兰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两被告冲突中受伤,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胸、右髋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69.14元,另外2017年6月27日医疗记录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对33.69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受伤轻微无需护理,原告主张的其弟弟的护理费不予认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90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损失尚未发生故不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为6269.14元。本案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青、被告高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冬宝赔偿款43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谭冬宝负担175元,被告陈四青、被告高伟兰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