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兴企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砚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富强里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程,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少年宫里53号1-4-7。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中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中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万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87017.27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经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5222、522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交强险240000元,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我公司依据该判决在商业中进行审核,扣除医疗费不合理用药,扣除超载免赔率10%,商业险赔付金额为620847.15元。该赔付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并且第三人收到保险理赔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中昱公司并未本次事故伤者,无权就第三者保险主张权利。二、我公司已经就保险责任、免赔条款等向中昱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中昱公司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晓免赔事项,一审法院仅引用保险法第17条条文,但未在判决中论述保险法第17条中履行告知义务需要达到如何程序才认定为无效条款,我公司投保单中明确体现原告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赔内容,但法院仍然认为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明显有误。且中昱公司车辆超载的行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交通运输安全存在巨大隐患,而法院对于超载车辆免赔率并不扣除明显属于放纵行为的继续产生。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中昱公司答辩称:一、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错误理解了判决内容,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222、5223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了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也就是商业险部分的全部赔偿款进行理赔,而不是部分款项。同时该生效判决书也并未认可商业险部分的合同约定应当包括扣除医保不合理用药以及超载加扣的10%免赔,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在实际履行时违反生效判决,单方对商业险部分扣除医疗费用以及免赔,因此并不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二、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认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仅凭一份投保单及格式条款不能认定答辩人收到条款并知晓其中的免赔事项。该条款并未经过答辩人盖章确认,无法认定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本案事实。其次,答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在保单正本承担险种当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M)覆盖B”,其中的“B”代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即不计算免赔,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是不计免赔率的。答辩人投保该险种正是为了免赔部分也得到全额赔偿才投保的,而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即仍旧主张按照格式条款的免赔进行理赔,是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那么该险种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最后,超载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是否应当得到理赔无关,也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作为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拒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20时30分左右,中昱公司雇佣的司机徐震驾驶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唯一性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辽HA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八线76公里+800米路口(复州城路口)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裴忠浩驾驶辽B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裴忠浩及辽BX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涛、孙丽受伤。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裴忠浩、孙丽、孙涛均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4)瓦民初字第5222、5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涛共计130081.24元,赔偿裴忠浩共计31267.13元,赔偿孙丽共计78651.63元;判决本案中昱公司赔偿孙涛共计446815.26元,赔偿裴忠浩共计128046.37元,赔偿孙丽共计233002.79元,本案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在商业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孙涛、裴忠浩、孙丽。该案的总计赔偿数额为1047864.42元。该判决生效后,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已经赔偿孙涛、裴忠浩、孙丽860847.15元,本案中昱公司赔偿孙涛、裴忠浩、孙丽188282元。另查,辽HXXX**、辽HAX**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5222、5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应按该判决内容(即按商业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但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保险公司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理解是如果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而中昱公司认为增加的免赔率10%属于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属于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对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起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予以赔偿。因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为1047864.42元,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已经赔付860847.15元,尚有187017.2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赔付,对于中昱公司诉请的188282元,超出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应赔付的损失额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即1264.73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给付中昱公司保险赔偿款187017.2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中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负担4040元,中昱公司自负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就超载免赔10%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主张按照商业险条款对超载免赔10%,却没有提供具体的合同约定。中昱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条款,因此无法确定中昱公司是否知悉超载免赔10%的合同内容。保单上“特别约定”中虽然提到了超载加大免赔,但并未对具体免赔额度明确约定。中昱公司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算免赔的权利,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在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基础上仍主张扣除免赔有违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应属于无效条款。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合理解释,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丽审判员 杨健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