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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亚连与朱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连,朱卫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14号原告:蒋亚连,女,193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蒋抱根,系原告儿子,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春村勤劳****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兵,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才,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原告蒋亚连与被告朱卫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36,193.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漕廊公路XXX号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因围观交通事故,横穿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或2016年的标准。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673.70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90天为8,4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5,520元/年×5年×20%=25,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7、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793.7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还需赔偿33,793.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亚连损失33,793.70元;二、驳回原告蒋亚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2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