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月娥与刘齐升、薛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月娥,刘齐升,薛俊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53号原告:安月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齐升,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薛俊岭,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安月娥与被告刘齐升、薛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齐升、薛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6个月,期满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为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已经拖欠原告8000元利息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6年4月1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利息欠条,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齐升、薛俊岭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齐升为帮助朋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刘齐升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齐升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并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500元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齐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齐升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齐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承认借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欠利息8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齐升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偿还30000元,剩余120000元于2017年年底还清。另查明,被告刘齐升与被告薛俊岭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借条一份,2016年4月12日借条、欠条各一份,2016年8月20日证明一份,有被告刘齐升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一份,系银行出具,且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齐升就借款150000元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齐升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齐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浩偿还借款本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被告刘齐升2014年5月21日、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可知,原告与被告刘齐升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刘齐升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借期内利息付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自被告刘齐升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被告刘齐升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刘齐升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6年2月6日给付的20000元、10000元系利息,但自被告刘齐升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逾期利息应为18300元,被告刘齐升偿还20000元中应有1700元为本金,截止至今被告刘齐升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00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1483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刘齐升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齐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薛俊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俊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齐升个人债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俊岭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齐升、薛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齐升、薛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月娥借款本金14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刘齐升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齐升、薛俊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人民陪审员 刘立星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楚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