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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常和平与朱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和平,朱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776号原告:常和平,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五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岗,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宏玲,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北泉镇第一小学教师,住石河子市。原告常和平与被告朱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岗、被告朱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2.支付利息375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丈夫赵勇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7年4月,赵勇因病死亡。因赵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朱宏玲辩称,我丈夫赵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他去世前给我说过这件事。原告起诉前,我与原告也沟通过。因本人暂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给于宽限时间,由我慢慢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宏玲与赵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赵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常和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赵勇。2017年4月,赵勇因病死亡。其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本院认为,赵勇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赵勇,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赵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勇死亡后,被告应当依法对赵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赵勇均为自然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勇对借款利率进行过约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赵勇之间的借款视为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和平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朱宏玲负担25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常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