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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坤诉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坤,王永华,王玉霞,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421号原告:李艳坤,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华,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王玉霞,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坤与被告王永华、王玉霞、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被告王永华、王玉霞、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任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华、王玉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王永华、王玉霞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永华、王玉霞为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永华、王玉霞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决定书一份,同意为被告王永华、王玉霞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永华、王玉霞、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各被告现均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永华、王玉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华、王玉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华、王玉霞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王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坤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王永华、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人民陪审员  蒋衍人民陪审员  王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