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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冯家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梁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冯家生,梁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生,男,195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林,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家生、梁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被上诉人冯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上诉人梁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家生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冯家生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返聘协议,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行业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显属不当,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诉人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1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冯家生辩称,1.冯家生受伤前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八燕服饰公司任厂长,年收入十万,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为证。冯家生现在仍在该公司任厂长,一审法院考虑其年龄及其收入按照行业标准64444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非医保用药系上诉人和梁金林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冯家生没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答辩。综上,上诉人对冯家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金林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冯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81649.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8时30分,梁金林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兴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谷路10号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冯家生,造成冯家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生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医院诊断,冯家生右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气颅、颅底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伤。2016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家生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梁金林垫付了冯家生前期损失2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了冯家生在交强险项下前期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对冯家生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17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误工费32222元(64444元/年÷36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92729.6元(40152元/年×32%×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6146.89元。一审法院认为,梁金林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冯家生发生碰撞,致冯家生受伤,梁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林对冯家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冯家生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冯家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146.89元(356146.89元-1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冯家生326146.89元,返还梁金林20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冯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兴谷路10号南京八燕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调查核实冯家生的工作情况,在该公司办公室外墙上拍摄了一张载有安全社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姓名的照片,其中载明“组长沈炳枢,副组长周家美,成员冯家生、张玉发”。该公司负责外联事务的管理人员沈炳枢依法接受了本院调查,本院归纳其陈述如下:冯家生在该公司工作已有五六年,主要负责生产和车间管理,属于技术人员;冯家生的工资由老板周明霞发放,基本以现金形式居多,冯家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一年十万元左右,领取工资时有无凭证其不清楚,生产基地只有生产台账,无工资发放台账;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家生基本没来上班,公司因此未给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冯家生的工资标准超出个税缴纳起征点却未提供个税缴纳凭证,应当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以下。被上诉人冯家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调查情况与其工作的真实情况相符,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冯家生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误工费赔偿的是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二审中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冯家生主张其在南京八燕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属实。关于误工费标准,其主张年薪十万元为现金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6444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用药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明细金额及相应替代性用药的明细金额,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