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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殷振华与被告周越巍、上海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华,周越巍,上海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06号原告:殷振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越巍,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殷振华与被告周越巍、上海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被告周越巍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31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周越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周越巍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11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被告周越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越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70000元;2.被告周越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651543.84元,剩余利息以本金2070000为基数,从2017年8月7日始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律师费由被告周越巍负担;4.被告长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越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担任董事的公司拟对周越巍为股东的长博公司所管理的上海乐活家项目发起收购,周越巍需要一笔资金收购长博公司另一股东孙加林85%的股权,于是案外人常波以自己的名义向周越巍出借3000000元,长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常波、周越巍及长博公司签订了《乐活家借款协议》,约定:常波向周越巍出借3000000元,年利率15%;如各方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项目的投资合作,常波有权要求周越巍立即清偿借款。后上述该项目的收购终止,常波要求周越巍偿还借款,但周越巍仅偿还本金930000元及利息18458.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因上述部分借款实由原告出资,2017年2月6日,殷振华与常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殷振华取得《乐活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债权,常波向周越巍就债权转让事宜发出通知,但周越巍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周越巍辩称,对原告所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利息过高。被告长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常波(甲方)与被告周越巍(乙方)、长博公司(丙方)签订《乐活家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系乙方收购孙加林所持有的长博公司85%股份;若2015年10月31日前各方未能完成上述投资合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丙方按其与甲方签订的《应收租金质押合同》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常波(乙方)与长博公司(甲方)签订了《应收租金质押合同》,主要载明:甲方自愿以本合同所列的应收租金为《乐活家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出质的应收租金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799号9号楼共282间房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应收租金;本合同的有效期间为自《乐活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账之日至所有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方为追回应收款项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该质权未办理出质登记。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孙加林转款2000000元。次日,被告周越巍向案外人常波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原告殷振华向孙加林所汇2000000元,视为常波对周越巍履行了出借义务;《乐活家借款协议》及《应收租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生效。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常波向被告周越巍转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越巍转款9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周越巍通过案外人王雪霞支付利息18458.9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周越巍通过案外人王雪霞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同年5月12日,被告周越巍分别归还本金40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930000元。2017年2月6日,案外人常波(甲方)与原告殷振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周越巍已归还甲方本金930000元,剩余本金2070000元;在甲方向周越巍出借的款项中,有1600000元实为乙方出资,1400000元为甲方出资;甲方向乙方转让《乐活家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剩余本息;《应收租金质押合同》中的甲方权利与义务亦向乙方转让。2017年2月6日,案外人常波就该债权转让向被告周越巍发出通知,被告周越巍认可已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周越巍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乐活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周越巍未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收购孙加林所持有的长博公司85%的股份,则案外人常波有权要求被告周越巍立即清偿,而《乐活家借款协议》中所确定的债权已由常波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常波已向被告周越巍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越巍偿还本金2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31日,20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287.67元(2000000元×15%÷365天×4天);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30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89863.01元(3000000元×15%÷365天×154天);从2016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1日,剩余借款25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40068.49元(2500000元×15%÷365天×39天);从2016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2日,剩余借款2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53506.85元(2100000元×15%÷365天×62天);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6日,剩余借款20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83658.90元(2070000元×15%÷365天×451天);以上共计670384.92元。冲抵被告周越巍已支付的利息18458.9元后,尚欠651926.02元,大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周越巍支付2016年8月6日前利息65154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从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涉质权未办理质权登记,质权未设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活家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已产生律师费的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周越巍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越巍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越巍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越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振华归还借款本金20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6日,尚欠利息651543.84元,剩余利息以20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7日始,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越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