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凤格、耿亚武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格,耿亚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252号原告吴凤格,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耿亚武,男,汉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赵方莉(实习),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工作人员。原告吴风格、耿亚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格、耿亚武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赵方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风格、耿亚武诉称:2017年5月27日13时44分,原告耿亚武驾驶豫N×××××号机动车途径002县道张阁镇高楼村与豆雪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雪彬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在事故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42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3时44分许,原告耿亚武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002县道张阁镇高楼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豆雪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雪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豆雪彬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8日死亡。2017年6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52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亚武与豆雪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豆雪彬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4172元。豆雪彬于1992年3月2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6月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耿亚武与豆雪彬的父亲豆雨钱于2017年6月2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耿亚武赔偿豆雪彬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耿亚武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6日分两次将赔偿款420000元赔偿给了豆雪彬的家属,豆雪彬的父亲豆雨钱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收到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耿亚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经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豆雪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耿亚武驾驶的原告吴凤格名下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52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亚武与豆雪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亚武虽一次性赔偿豆雪彬家属420000元,但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豆雪彬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64172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误工费895元(27233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113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8532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后的565320元(685320元-120000元),因原告耿亚武与豆雪彬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60%的赔偿责任,即339192元(565320元×60%)。因原告吴凤格、耿亚武诉请金额为420000元,故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风格、耿亚武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风格、耿亚武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