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子豪与吴昀珍、潘侯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豪,吴昀珍,潘侯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2民初1924号之一原告:刘子豪,男,汉族,2009年10月02日出生,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刘建军,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昀珍,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什邡市。被告:潘侯津,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方亭镇亭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子豪与被告吴昀珍、潘侯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刘子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子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子豪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刘子豪负担。审 判 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丽丹书 记 员 许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