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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伟与徐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徐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13号原告:曹伟,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斌,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曹伟与被告徐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斌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文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徐文斌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当期不还需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文斌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28日的收条、借条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徐文斌向曹伟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本人徐文斌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曹伟借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徐文斌2015.6.28”;“收条今收到曹伟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收款人:徐文斌2015年6月28日注明:如发生纠纷法院管辖地为出借方。”当日,曹伟交付徐文斌现金5.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伟与被告徐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曹伟已履行了出借2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徐文斌应按约偿还曹伟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被告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080元。由被告徐文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