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中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法,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中法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鲁西南记忆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邵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邵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中法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中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刘中法近亲属已代为赔偿邵某3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法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刘中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邵某3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证人邵某1、邵某2、刘某、朱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刘中法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中法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而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法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中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铭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