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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9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利宠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宠,张焕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610号原告:杨利宠,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林,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杨利宠与被告张焕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被告张焕林、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61.36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400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0.4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共计250097.7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焕林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G6西辅线昌平南桥处时,原告杨利宠由东向西行驶,造成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撞,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在家修养共计4个月。原告向被告张焕林主张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但是被告拒绝垫付。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经交管部门查询,被告驾驶车辆是北京龙安科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国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焕林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责任没有划分。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2时30分,张焕林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昌平南桥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行的杨利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利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焕林未保证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利宠横穿道路未下车推行。杨利宠受伤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处治疗,住院6天。杨利宠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杨利宠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561.36元,另被告张焕林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7年2月28日,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杨利宠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400元。杨利宠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其父杨福考(1954年12月17日出生)与其母田三秀(1965年8月20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另查,张焕林驾驶的车辆为其个人实际所有,登记在北京龙安科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国泰保险公司为张焕林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利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561.36元(不含被告张焕林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14898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441.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北京居住证、暂住证、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本、残疾人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事故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杨利宠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由东向西骑行,通过事故认定书记载及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杨利宠在通过事故路段时未下车推行,亦未走人行横道。被告张焕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即将通过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杨利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焕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焕林驾驶车辆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张焕林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焕林驾驶的车辆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国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张焕林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焕林承担赔偿责任。杨利宠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利宠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利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杨利宠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杨利宠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杨利宠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杨利宠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杨利宠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利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杨利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利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杨利宠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杨利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情予以认定。杨利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焕林为杨利宠垫付的医疗费,张焕林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利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利宠各项经济损失34720.88元。三、驳回原告杨利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杨利宠负担82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焕林负担1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焕林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