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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家辉与李俏丽、钟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辉,李俏丽,钟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87号原告:梁家辉,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俏丽,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海敏,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家辉与被告李俏丽、钟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俏丽、钟海敏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李俏丽、钟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俏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50元、利息22433.4元(计算方法: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钟海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被告李俏丽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家庭投资需要,被告李俏丽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13905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按照3%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且被告李俏丽应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李俏丽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俏丽支付了所有款项,被告李俏丽出具了书面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俏丽另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并且办理了两次不动产抵押登记[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俏丽开始还能按时偿还利息,但自2016年5月1日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时至今日,更是杳无音信。另查明被告李俏丽与被告钟海敏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钟海敏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俏丽辩称,原告在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俏丽43500元、于2月4日转账给被告李俏丽22500元、于3月28日转账给被告李俏丽27400元,被告李俏丽实际向原告借取的款项为93400元,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现金。借款后被告李俏丽曾分七次向原告偿还了共30450元。被告李俏丽确实提供了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钟海敏辩称,被告钟海敏对于被告李俏丽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李俏丽隐瞒被告钟海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李俏丽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钟海敏也未有使用过任何款项,被告钟海敏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维持家庭开支,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海敏对于被告李俏丽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确认,被告李俏丽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未经过被告钟海敏同意办理的抵押,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收款人李俏丽的收据两份,有原告和被告李俏丽的亲笔签字确认,且被告李俏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本,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XXX号不动产登记证各一份,经审查,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李俏丽举证的2017年2月3日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两份,其中2016年2月1日转账的43500元及2016年3月28日转账的27400元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2月4日22500元的转账,因原告没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李俏丽举证的2017年2月14日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四份、交易记录(微信支付)打印件两份、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钟海敏举证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六页、起诉状复印件七份、照片打印件六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家辉(甲方)与被告李俏丽(乙方)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72500元和6655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俏丽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俏丽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X**号)作抵押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转账43500元给被告李俏丽。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转账27400元给被告李俏丽。之后,原、被告就被告李俏丽占有的1/2房产份额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和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该抵押物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XXX),所欠款项尚未还清。被告李俏丽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日通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4250元、6350元、6350元至户名为陈自祥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元至户名为陈自祥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分别支付2000元、35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李俏丽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俏丽与被告钟海敏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俏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俏丽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金额出具收据并签字确认,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两笔借款除通过转账形式分别支付43500元、27400元之外,剩余部分分别用现金形式支付29000元、39150元,被告李俏丽称并没有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但在2016年2月1日借款之后,若原告在2016年2月1日未能足额支付借款,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不符合正常行为模式,被告李俏丽出具收据给原告,对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李俏丽支付借款139050元。对于被告李俏丽偿还的款项,依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李俏丽从2016年3月起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其为每月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俏丽2016年2月份应付利息为2175元,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3月7日还款5000元,其中2175元视为支付利息,剩余2825支付借款本金,当时尚未产生第二笔借款,故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69675元,2016年3月份应付利息为2090.25元和257.6元(66550×0.03÷31×4)共计2347.85元,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4月6日还款4250元,其中2347.85元视为支付利息,剩余1902.15元支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34322.85元;2016年4月份应付利息为4029.69元,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6350元,其中4029.69元视为支付利息,剩余2320.31元视为支付本金,剩余本金为132002.54元;2016年5月应付利息为3960.08元,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6月2日还款6350元,其中3960.08元视为支付利息,剩余2389.92元视为支付本金,剩余本金为129612.62元;2016年6月应付利息为3888.38元,被告李俏丽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和2016年7月20日共还款8500元,其中3888.38元视为支付利息,剩余4611.62元视为支付本金,剩余本金为125001元。之后被告李俏丽未再还款,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25001元,利息应认定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主张2%的月利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现被告李俏丽与被告钟海敏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间有关于上述债务是被告李俏丽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俏丽与被告钟海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无证据证实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本案债务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俏丽与被告钟海敏共同予以清偿。被告钟海敏认为被告李俏丽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钟海敏也未有使用过任何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钟海敏应对被告李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号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地产权证号为X**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故原告只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份额实现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认定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俏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家辉清偿借款本金12500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钟海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李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梁家辉对被告李俏丽用于抵押的被告李俏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号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地产权证号为X**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债权实现之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梁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66元(原告梁家辉已预付),由原告梁家辉负担429.66元,被告李俏丽、钟海敏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莫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艳芳书 记 员  宋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