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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天苒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国辉、陈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天苒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国辉,陈大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天苒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差岗苏木莫和尔图嘎查学校东侧。法定代表人:相昌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武,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庆,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呼伦贝尔天苒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辉、陈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王旭,被上诉人马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国辉、陈大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国辉与天苒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苒公司与马国辉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国辉称其将牛奶送至陈大庆在天苒公司登记的户名下,即马国辉与陈大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马国辉与天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将牛奶登记在他人名下有悖常理。天苒公司与马国辉之间从未进行结算,亦无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说明了天苒公司与马国辉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马国辉将牛奶送至陈大庆户名下,其奶资由陈大庆结算,即原审判决认定马国辉与陈大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判决却以陈大庆与马国辉之间是否结清牛奶款无证据,径行判令天苒公司对马国辉承担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陈大庆向马国辉承担给付责任。陈大庆与天苒公司之间无论是否结算均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天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错误。马国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马国辉虽与陈大庆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但牛奶是送到天苒公司,并由天苒公司验收、检斤、收货并出具凭证。天苒公司与陈大庆结算时应按马国辉的凭证结算,并收回凭证。现凭证仍在马国辉处,天苒公司未提交其与陈大庆结算完毕奶款的证据,应视为未结算。马国辉持有天苒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陈大庆与天苒公司应承担结算给付义务。陈大庆未作答辩。马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苒公司、陈大庆共同偿还奶资款269361元(2014年8月的奶资款为102240元、2014年9月的奶资64212元、2014年10月的奶资34098元、2014年11月的奶资68811元);2.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533.60元(本金102240元,按利率6%计算)、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642.12元(本金64212元,按利率6%计算)、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70.49元(本金34098元,按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2346.21元;3.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269361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11月,马国辉向天苒公司供应牛奶,天苒公司出具鲜奶质量检验报告单,将马国辉送的牛奶数量记载在陈大庆的账户即陈836,奶资款共计269361元,马国辉的奶资由陈大庆根据鲜奶质量检验报告单结算,陈大庆再与天苒公司结算其账户下的牛奶款。一审法院认为,马国辉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马国辉将牛奶送至陈大庆在天苒公司的账户,其奶资由陈大庆结算,但天苒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清陈大庆的奶资,马国辉关于要求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奶资款269361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马国辉关于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269361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双方并未约定奶资偿付时间,马国辉最后一次送牛奶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11月份奶资结算日应为11月25日,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马国辉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346.21元的诉求,马国辉在陈大庆未结清7月份奶资情况下,依然向其提供牛奶,截止时间为11月份,在此期间,马国辉是否向陈大庆主张权利,未举证证明,马国辉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该院认定为2014年11月26日,故对上述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大庆关于其与马国辉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给付奶资及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根据天苒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院2017年1月12日的询问笔录,陈大庆于2014年向天苒公司供应牛奶,马国辉提供的证人证言佐证了马国辉将牛奶送至陈大庆在天苒公司的账户下,陈大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陈836非陈大庆的账户,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在鲜奶质量检验报告单上记载每月奶资金额,故该院不予支持。天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大庆、呼伦贝尔天苒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国辉269361元及利息(以2693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陈大庆、呼伦贝尔天苒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国辉与陈大庆就牛奶买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马国辉受陈大庆委托将牛奶送至天苒公司。2014年5月至6月份的牛奶款,由马国辉将天苒公司出具的鲜奶检验质量报告单交予陈大庆,陈大庆对马国辉提供的牛奶价款进行结算,之后陈大庆再与天苒公司进行牛奶价款结算,赚取中间差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苒公司是否应就涉案欠付的牛奶款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天苒公司主张其与马国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涉案牛奶欠款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马国辉陈述其自2014年1月开始将牛奶出售给陈大庆。至2014年5月份,由于天气炎热,按照陈大庆的指示将牛奶直接送至天苒公司陈大庆的账户名下,陈大庆与天苒公司进行结算,赚取中间差价。马国辉送至天苒公司的牛奶,由天苒公司开具鲜奶检验质量报告单并进行检斤、验收,陈大庆的人员注明钱数。之后马国辉将鲜奶检验质量报告单交予陈大庆,由陈大庆对牛奶价款进行结算。结合马国辉上述陈述内容以及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牛奶款,均由马国辉进行结算的情况,本院认定马国辉与陈大庆之间就涉案牛奶买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大庆与天苒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国辉将牛奶出售给陈大庆,其虽按照陈大庆的指示将牛奶送至天苒公司陈大庆的账户名下,但其与天苒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牛奶买卖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马国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天苒公司之间就涉案牛奶买卖的价款、质量要求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或订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欠付牛奶款项,应由陈大庆支付。对天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马国辉牛奶款269361元及以2693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马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上诉人陈大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上诉人马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