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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国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黄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申请执行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卢某(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黄国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执行人之父)。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执行人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黄国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国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国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陈某某退还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木椅八张、大铝盆一只,负担案件受理费12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国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国某家中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木椅八张、大铝盆一只,应依法扣押以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黄国某家中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木椅八张、大铝盆一只。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