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庐江中心城分公司与李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庐江中心城分公司,李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072号原告:深圳市新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庐江中心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3号光能城市花园2幢多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14356。主要负责人:乐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莉,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梦,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深圳市新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庐江中心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与被告李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莉、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梦给付物业费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梦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梦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交纳物业费2512元,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向李梦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李梦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系庐江中心城物业管理企业,李梦系该小区35号楼2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19平方米。李梦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交纳物业费1256元(1.20元/月·平方米×87.19平方米×12个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入驻庐江中心城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了非强制性的物业服务,李梦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梦理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及物价部门核准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向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因法律法规未对该类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与李梦双方亦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同时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而物业费的收取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这与小区业主未及时主动交纳物业费存在一定关联性。同时,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故对于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要求李梦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诉请的2017年度的物业费,因该笔物业费的交纳时间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业主目前尚未交纳并不构成违约,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可待日后另行主张。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李梦作为业主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新洲城物业庐江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新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庐江中心城分公司物业费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庐江中心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