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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平轩与高明辉、安徽融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轩,高明辉,安徽融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457号原告:许平轩,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辉,男,1983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安徽融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东段(原城关国税分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80308768T。法定代表人:庄明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平轩与被告高明辉、安徽融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维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被告高明辉,被告安徽融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平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明辉给付许平轩工资款50000元;融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融昊公司将其承包的固镇县城南大小李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明辉施工。2015年至2016年期间,许平轩在高明辉承包的固镇县城南大小李安置房工地干瓦工活,经与高明辉结算,高明辉应支付许平轩工资款75000元;后高明辉支付25000元,余款50000元高明辉一直借口拖延不付,许平轩已为高明辉提供劳务,高明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融昊公司尚欠高明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融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高明辉承认许平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融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同意在拿到工程款后把欠许平轩的工资款付清,或者由融昊公司先行垫付,然后高明辉再与融昊公司进行结算。融昊公司辩称,融昊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明辉和福建长鸿建设公司施工是事实,福建长鸿建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明辉施工。但融昊公司不清楚许平轩是否在高明辉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融昊公司也不欠高明辉工程款,融昊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许平轩工资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固镇县城南大小李安置房工程由融昊公司总承包,后融昊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福建长鸿建设公司和高明辉施工,福建长鸿建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明辉实际施工。2015年至2016年期间,许平轩受雇于高明辉在固镇县城南大小李安置房工程工地做瓦工,经其双方结算后,高明辉给包括许平轩在内的瓦工出具了一张工资款总欠条,其中应付许平轩的工资款为75000元,已支付25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薪情况一览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平轩受雇于高明辉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明辉应当向许平轩支付劳动报酬。许平轩诉请高明辉给付其工资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融昊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融昊公司欠付高明辉工程款,并由此导致高明辉不能支付许平轩工资。融昊公司否认欠付高明辉工程款,许平轩、高明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融昊公司欠付高明辉工程款。高明辉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2306938元,融昊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1789900元,即使高明辉陈述属实,融昊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较小,不会导致其无力支付许平轩的工资。许平轩要求融昊公司在欠付高明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辉给付原告许平轩工资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维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