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明森与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森,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3120号原告:刘明森,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本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仙军,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森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原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下半年,因原告不符合当时铜陵市化纤厂的分房政策,为解决住房问题,以15000元购得园林新村散户46号平房一套,1992年翻盖了部分房屋,总面积176.54平米。2010年因铜陵市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居住所在地实施征收拆迁。2010年8月初,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迁登记,登记装潢建筑面积176.54平米,将其中的101.54平米归入无证房,只对75平米房屋予以安置。原告基于只要有房可住即可,也未十分据理力争。于是2010年8月1日,原告在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建设局于2010年9月6日签字盖章。该协议第二条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特别说明:“原房屋面积75平米,冲抵回迁面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10日,被告一纸通知告知原告:终止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原告经了解,现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全部承受原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的政府征收职能。原告认为,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使居者有其屋。现被告签订协议后又出尔反尔,单方终止平等、自愿、生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不仅于法无据,也违背政府诚信底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判决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原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依字面意思,应当是请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约定被告的义务不只一项,包括: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拆迁补助费;提供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等等。原告是请求被告履行上述全部义务还是其中的部分义务,应当逐一列明,仅凭原告现有诉讼请求的表述,法院无法作出判断,也不能主观臆测。但是,本院在庭审中提示原告“将诉讼请求加以明确“后,原告并未明确,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表述。综上,原告诉讼标的不明确具体,无法据此作出明确判决,原告若坚持主张权利,可组织明确规范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森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