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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53号原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苏圃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99590。法定代表人:衷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1号二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541592524。法定代表人:李衍华。被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13层1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856405018。法定代表人:殷新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男,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及被告佳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凤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均为12200201504273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凤凰公司向原告贷款181350元用于购买江铃全顺汽车,并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佳亿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200201504273的《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亿德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贷款,但凤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处于无故停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佳亿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200201504273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2、凤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3392.71元、支付违约金18135元、应收未收利息337.27元(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12.3%计算)并要求支付罚息(实际罚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共计144864.98元;3、被告佳亿德公司对凤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凤凰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佳亿德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亿德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公司向原告贷款181350元购买全顺客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凤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被告凤凰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宣布合同解除的,被告凤凰公司应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是贷款本金的10%;被告凤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凤凰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公司用上述所购车牌号为晋A×××××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亿德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亿德公司为被告凤凰公司在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佳亿德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凤凰公司发放贷款18135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佳亿德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等重新予以调整确认;被告佳亿德公司的保证范围是担保期间内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和公告费等);具体业务保证期间起始日须在本担保期间内,保证期间终止日可超过本合作协议到期日,每笔具体业务保证期间为该笔业务发生之日起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凤凰公司前期均能按期还款,于2016年12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凤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92.71元、利息337.27元及罚息。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消费贷款发放凭证、《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凤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凤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要求被告凤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之和不属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生效时,原告的车辆抵押权设立。本案中债务既有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物保,也有被告佳亿德公司提供的保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佳亿德公司作为被告凤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解除后,仍应对被告凤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贷款于2017年1月23日提前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主张罚息以未还全部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二、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392.71元、违约金18135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为337.27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3392.7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晋A×××××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凤凰传奇度假山庄有限公司、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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