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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绰号“蓝天”),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2012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1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及其辩护人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丹与张虎、汪兵兵、周玲西等人结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286号一楼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被告人刘丹占2分股份,由郑某为赌场望风,招揽丁某、尹某、姜某、吴某1等人参与赌博。赌场开设期间,每日至少获利人民币1600元,该赌场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20000元许,其中被告人刘丹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丹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证人丁某、尹某、姜某、吴某1、蒿汉中、蒿建中、詹某、王某1、陈某1、叶某1、杨某,4、郭某、蒿志强、王某2、黄某、高某,4、王某3、牟某,4、汪某2、吴某2、姚某、陈某2、江某、张某2、李某、蒋某、林某1、林某2、朱某、魏某、徐某、金某、陆某、叶某2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丹、同案人周某、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丹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