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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路易东、宋桂荣与芦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易东,宋桂荣,芦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易东,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荣,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延辉,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工匠个体户,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易东、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芦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易东、宋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芦延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芦延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芦延辉对借款的交付在庭审后7日内举证,但芦延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认定芦延辉证据不足。且芦延辉从2010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至2017年4月13日才起诉,亦可证明涉案借款并未交付。宋桂荣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宋桂荣的签字并无路易东的授权,因此宋桂荣签字对路易东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证据不足。因芦延辉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宋桂荣签字对路易东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宋桂荣的担保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应自此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芦延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宋桂荣在借条上确认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故芦延辉向宋桂荣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芦延辉辩称,路易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交付借款,路易东不会出具借条。宋桂荣作为路易东的母亲,系自愿提供担保,因此担保成立。涉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宋桂荣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宋桂荣的保证行为依法成立。芦延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易东偿还借款6万元整;2.宋桂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路易东、宋桂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东系宋桂荣之子。芦延辉和路易东因承包工程相识。2010年1月20日路易东向芦延辉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路延辉(其中“路”字有更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后芦延辉多次催要,2015年1月13日路易东之母宋桂荣在芦延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签署:“4月15日前全部还清担保人宋桂荣”一审诉讼期间,路易东的代理人认为芦延辉提供的借条中“路延辉”的“路”字有更改,且路易东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路易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芦延辉主张的借款6万元,芦延辉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路易东也不予认可。对于宋桂荣签署的保证,宋桂荣辩称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芦延辉夫妻多次到家中闹事,才被迫签署保证内容,并称给了芦延辉15000元。现芦延辉对于到宋桂荣家中找路易东要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宋桂荣主张给付15000元不予认可。宋桂荣就其交付15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芦延辉持有路易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因路易东未提供反证证明借条非其所写,认定该借条系路易东出具。同时虽然借条中“路延辉”的“路”字有更改,认为当初系笔误,且更改的“路”字不足对芦延辉的债权人身份产生合理怀疑,故在路易东没有对芦延辉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抗辩的情况下,对于芦延辉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芦延辉主张向路易东交付6万元现金,虽然路易东不予认可,但芦延辉主张交付的现金不属特别巨大,尚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同时宋桂荣认可芦延辉多次到其家中找路易东追要欠款,后才在借条复印件上签署承诺并担保限期还款,在路易东和宋桂荣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芦延辉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对于芦延辉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路易东在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而芦延辉也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应依法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路易东有关借款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在芦延辉要求路易东立即偿还相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担保人宋桂荣,宋桂荣向芦延辉承诺保证债务“4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并未按期履行,虽然宋桂荣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但宋桂荣也自认芦延辉不止一次到其家中催款,加之路易东和宋桂荣的母子关系,宋桂荣完全有时间和能力找路易东落实芦延辉主张的借款是否存在;同时虽然宋桂荣自述给付芦延辉15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但宋桂荣既主张对路易东的借款不知情,又主张曾经给付芦延辉15000元,其抗辩主张自相矛盾。宋桂荣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芦延辉请求宋桂荣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宋桂荣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一、路易东向芦延辉偿还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宋桂荣对上述第一条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路易东、宋桂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易东出具涉案借条,其主张芦延辉并未交付借款,但并未收回借条;且路易东母亲宋桂荣在芦延辉催要借款时注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路易东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因此芦延辉向路易东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路易东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桂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路易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芦延辉未对其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提交证据,故宋桂荣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所述,路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宋桂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上诉人路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宜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