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丽仙与魏子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仙,魏子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403号原告:张丽仙,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魏子晟,曾用名魏子渊,男,汉族,1995年2月21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张丽仙与被告魏子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05640元、违约金20000元,2017年7月5日以后违约金每天按50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水泥生意,被告搞建筑,2016年2月5日原告卖水泥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5640元,约定2016年3月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未付清,由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找借口推诿,最后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魏子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0564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张丽仙出售水泥给被告魏子晟,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5640元,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款项,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及自2017年7月5日以后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3月8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出售水泥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子晟支付原告张丽仙水泥价款105640元;二、自2016年3月8日之日起,被告魏子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5640元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魏子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正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