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军与邢宗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邢宗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723号原告:王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昭苏县。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宗全,男,1967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伊宁市居民,住伊宁市解放路380号上海浦东新区。原告王军诉被告邢宗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钱永浩、被告邢宗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0年8月26日,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华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华通建筑公司承建昭苏县鹿御小区27号楼,该工程实际发包人是董平,实际施工人为邢宗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邢宗全将地基等挖土方劳务交与原告施工,约定劳务费单价为每方1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开挖运输土方9600方,因该工程中途发生纠纷,造成该工程停建,原告开挖土石方劳务费一直未能清结。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344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军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日被告邢宗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昭苏县鹿御小区27#楼地基的土方劳务由原告在施工,共计挖土方量9600方的事实;2、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8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邢宗全系昭苏县鹿御小区27号楼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所有劳务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及涉诉工程承包的时间为2010年8月的事实。3、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土方挖工劳务费用是130080.69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吻合的事实。4、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系土方挖工实际承包人及原告进行的土方挖工是昭苏县鹿御小区27号楼地基工程的事实。被告邢宗全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并未将昭苏县鹿御小区27号楼地基土方挖工工程承包与原告,原告只是在被告与昭苏县鹿御小区27号楼实际发包人董平就工程款在法院调解结案后通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进行工程结算,出具的证明是因施工监理代表费某将原告带至被告处,由被告、原告及施工监理代表费某三人共同签字证明原告在被告进场施工前的废弃工程(属发包方的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承包的昭苏县鹿御小区27号楼地基土方开挖工程是承包与他人进行施工,并非承包与原告施工。另,被告邢宗全在庭后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告王军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宗全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费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及证人费某均三人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2010年11月1日书面证明上签字,以证实原告在被告进场施工前的废弃工程(原属发包的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2010年11月1日的书面证明上原告与被告均系证明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调解书中是对被告进场施工后产生的工程款的约定,并非包含被告进场前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证人张某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原告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人费某的当庭证言质证意见中证人费某是2010年11月1日的书面证明中的证明人及证明土方开挖量为9600方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邢宗全出具内容为”鹿御小区27#楼土方开挖方量共计玖仟陆佰方、9600方”的”证明”一份,原告王军及本案被告证人费某以证明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邢宗全是昭苏县鹿御小区27#楼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的”证明”中,原告与被告证人费某均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且”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及被告证人费某系工程土方挖工工程的权利义务人,且该”证明”不具有排他性,原告以”证明人”身份出现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自己是争议土方挖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因原告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故原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被采信。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被告及证明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才能对主张的权利进行审查,并对其权利主张依法作出裁决。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和一直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哈赛力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