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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破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周长克、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长克,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破申47号申请人:周长克,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街7号。法定代表人:柯任益。申请人周长克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于1984年5月28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投资人金松香(出资比例50%,出资金额54万元)、柯任益(出资比例50%,出资金额54万元),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街7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向申请人周长克偿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申请人周长克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若干机器设备,冻结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后申请人周长克以上述财产难以在短期内处置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304执4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周长克的上述债权未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周长克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轻化设备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郑 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千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