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熊幼华、程亚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幼华,程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28-1号申请执行人:熊幼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程亚军,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熊幼华与被执行人程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幼华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元;二、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三、承担本案执行费658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亚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程亚军位于谷尚居1栋2单元7层2号(合同备案号为湖101459138、建筑面积为130.09平方米)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程亚军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并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熊幼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50525元待被执行人程亚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熊幼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新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