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晋江市罗山安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李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罗山安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李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3425号原告: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兴东九路50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83075975U。法定代表人:黄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晋江市罗山安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梧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3809652C。法定代表人:李木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木春,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罗山安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李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欲和晋江市罗山安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李木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