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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与阿尔乌卡、友古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阿尔乌卡,友古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4民初65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上街6号。负责人:廖斌。被告:阿尔乌卡,男,彝族,生于1978年8月10日,务农,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湾坝乡湾子村周炉房组。被告:友古么,女,彝族,生于1978年7月3日,务农,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湾坝乡湾子村周炉房组。本院受理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与被告阿尔乌卡、友古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287.00元,由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九龙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魏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中约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