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易喜乐纺织有限公司,骆小芸,侯立群,潘峰,李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6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748052。法定代表人:罗建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凯,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立群,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易喜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一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825100012892。法定代表人:骆小芸,董事长。被执行人:骆小芸,女,1982年02月01日生,汉族,居民,福建易喜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侯立群,男,1982年12月02日生,汉族,居民,福建易喜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潘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李淑辉,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案外人:龙岩市兆龙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三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B70XC。法定代表人潘小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易喜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易喜乐公司)、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葳公司”)、骆小芸、侯立群、潘峰、李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诉讼中依法作出(2016)闽0802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国葳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三层C区办公用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496)。现申请执行人龙岩农商行就执行标的物带租拍卖或变卖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2月23日,福建易喜乐纺织有限公司(“易喜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龙岩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由被执行人国葳公司提供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三层C区办公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5月20日,因易喜乐公司到期未还款付息,申请执行人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法院查封了上述抵押的房产,但被执行人国葳公司却于2016年6月25日将该抵押房产出租给案外人龙岩市兆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酒店”),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36年6月24日止,导致法院在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时须带租拍卖或变卖,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被执行人国葳公司与兆龙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上述抵押房产予以不带租拍卖或变卖。申请执行人提供了(2016)闽08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兆龙酒店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经书面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3日,易喜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龙岩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被执行人国葳公司以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三层C区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2007049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龙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5月20日,因易喜乐公司到期未还款付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封了上述抵押的房产。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国葳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该抵押的房产出租给案外人兆龙酒店,期限20年,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36年6月24日止。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进行网络司法带租拍卖。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岩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国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拍卖的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实行不带租约的拍卖或变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其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龙岩市兆龙酒店有限公司对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三层C区办公用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496)的占有,该房产应不带租拍卖或变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 文 聪审判员 林 爱 芸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爱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