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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日进与陈建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进,陈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824号原告:赵日进,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企业业主,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赵日进与被告陈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日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3085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高荣江借款2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高荣江将100万元汇给原告,原告当日又汇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高荣江借款,2014年8月,高荣江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偿还高荣江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到期未履行,高荣江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荣江与原告协商,由原告通过法院偿还高荣江60万元本金及15249元的案件受理费、15602元的执行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建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高荣江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高荣江于2014年8月将被告和原告起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高荣江8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判决,高荣江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主持,高荣江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替被告偿还高荣江60万元本金及15249元的案件受理费,15602元的执行费,并通过法院进行了过付。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2015年5月26日分两次将所有款项以叶海英的帐户转帐到温岭市人民法院,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出具票据4张、证明一份、叶海英情况说明一份)及本院询问叶海英的笔录和其提交的银行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高荣江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80万元,后原告在执行阶段,在该院主持下与高荣江达成协议,代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项60万元及利息,和支付的15249元的案件受理费,15602元的执行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日进为期代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建荣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日进15249元的案件受理费,15602元的案件执行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于金红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