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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荣宝与丁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宝,丁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549号原告:梁荣宝,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丁岩峰,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梁荣宝与被告丁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岩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丁岩峰和华军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计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岩峰和华军帅至今未付本息分文。因华军帅经济困难又无法联系,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华军帅的诉讼。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如上之诉请,望予以判准,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梁荣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丁岩峰和华军帅于2016年1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岩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丁岩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本案中的借款人为被告丁岩峰和案外人华军帅,因二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份额,故本院无法确定二人之间分担的份额,应视为对全部债务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在履行了债务后,可根据实际使用借款份额要求另一方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中一个借款人的诉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岩峰归还原告梁荣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岩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