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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旭与刘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刘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760号原告刘旭,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唯一,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刘旭与被告刘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晓妹、李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唯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旭诉称:2011年前后,刘旭通过朋友陈强介绍认识了刘唯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10月27日,刘唯一到刘旭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旧车市场的店铺内,向刘旭借款。当时刘唯一将自己名下宝马轿车的行驶本押给刘旭,刘旭从店铺内存放的现金19万元借给刘唯一,刘唯一出具借条,承诺12天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旭打电话催要,但刘唯一一直拖延。2015年8月刘旭再次找到刘唯一,刘唯一又向刘旭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后到期仍未偿还,且刘旭发现刘唯一向其提供的行驶本系伪现原告刘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唯一偿还原告刘旭借款1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唯一负担。被告刘唯一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记明:“今向刘旭借款现金人民币拾玖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期12天……”,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处有刘唯一的签名。原告刘旭向法院提交的还款承诺上记明:“本人刘唯一收到刘旭的借款现金拾玖万元整,本人打算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承诺人处有刘唯一的签名。另查,刘旭向法院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上记明车牌号为×××的宝马牌BMW7301LL(BMW530)轿车,所有人为刘唯一,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牌号的车辆从未登记在刘唯一名下。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条、还款承诺、行驶证及原告刘旭的当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旭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交借条和还款承诺与其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唯一有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故对于刘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唯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旭借款十九万元。如果被告刘唯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唯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源清苗雨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