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43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首、袁艳姿,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芙蓉,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报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首、袁艳姿,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雇请被告人蔡某某和曾某某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明德小学综合楼顶楼清理垃圾。蒋某某、蔡某某和曾某某三人一起将破损课桌等搬运到四楼靠南端的走廊端头,蒋某某对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提出将垃圾从四楼窗口丢到一楼地面,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均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轮流往下丢垃圾,但担心丢垃圾砸伤人,就在每次丢垃圾前对下喊话。三人一起丢了一阵后,蒋某某回家拿保险带,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继续清理垃圾,两人商定由曾某某在顶楼将垃圾装进袋子,蔡某某将垃圾挑到四楼再往下丢。当日9时许,蔡某某在丢烂水泥渣块时砸到了被害人曾某1,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曾某1系外伤至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28日,蒋某某等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53700元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及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袁首、袁艳姿的辩护意见是蔡某某只是打工,丢垃圾时对下面喊了有人没有,主动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芙蓉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某当时不在场,是去拿保险带,主动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新化县明德小学的综合楼楼顶上因有废旧桌子和水泥块等垃圾需要清理,由该校副校长罗某某出面将清理垃圾的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人蒋某某。2016年9月24日星期六早晨,蒋某某雇请被告人蔡某某和曾某某帮其到明德小学综合楼顶楼清理垃圾。蒋某某、蔡某某和曾某某三人一起将破损课桌等垃圾从楼顶搬运到四楼靠南端的走廊端头。蒋某某认为星期六放假学生没上课就要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将垃圾从四楼直接丢到一楼地上。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均表示同意。蒋某某、蔡某某、曾某某三人都往下丢垃圾,除了每次丢垃圾前对下面喊有人没有、要丢垃圾了之外,没有采取任何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因为综合楼的天沟也要清理,蒋某某就去拿保险带。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继续清理垃圾,商定由曾某某在顶楼将垃圾装进袋子,由蔡某某将垃圾挑到四楼再往下丢。当日9时许,蔡某某在丢垃圾时,其中一块水泥渣块砸到了被害人曾某1的头部。曾某1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刘某某鉴定:曾某1系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被害人曾某1生于2008年5月16日,男,系明德小学四年级5班的学生,当日是来学校参加学校举行选拔排球运动员的活动。案发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28日,经新化县维稳办等单位调解,学校、教师、承包方自愿赔偿死者曾某1的经济损失6537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分别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蔡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6000元,由蒋某某赔偿被害方50000元。被害方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被害方对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小学,并在现场提取了一块碎水泥板、一处血迹;2、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新)公(司)鉴(文审)字(2016)0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曾某1因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明德小学的副校长,学校同意请民工清理明德小学综合楼楼顶上的废旧桌子和水泥块等垃圾,2016年9月份,她联系了包工头蒋某某负责清理,2016年9月24日,蒋某某喊了两个民工在楼顶清理垃圾,民工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从楼上丢下的水泥块将学生曾某1的头部砸伤,因不知道蒋某某什么时候来学校清理,所以学校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学校易老师带曾某1等学生星期六在学校打球;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明德小学的老师,于2016年9月24日星期六上午到了学校,是为了选拔排球队员参加县里的排球运动会,曾某1是来学校参加选拔排球运动会的学生,学校请的民工在综合楼楼顶清理垃圾,下面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有个民工在从四楼往一楼丢水泥渣块时,砸到了曾某1的头部,他即送曾某1去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上午,蒋某某喊他和蔡某某去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小学综合楼屋顶上清理烂桌子、水泥块等垃圾,开始三人在一起清理,将垃圾从楼顶搬运至四楼的走廊端头,蒋某某要他和蔡某某直接将垃圾从四楼丢到一楼的地面,每次丢垃圾时,都对下面喊:“有人吗?”,“要丢垃圾了”,没听到下面有人回应才丢,之后,因为要清理综合楼天沟的垃圾,为了安全,蒋某某去拿保险带,他和蔡某某两人继续丢垃圾,他负责在楼顶上清理垃圾,由蔡某某把清好的垃圾担到四楼并丢下去,9点多钟的时候,他听到蔡某某在四楼喊:“快来人”,“下面躺了一个小孩”,他从楼顶下来,蔡某某讲丢水泥渣块时砸到了那个小孩,他就打电话要蒋某某赶快过来,那小孩被送医院去了;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调解记录》证明,经新化县维稳办等单位调解,学校、教师、承包方自愿赔偿死者曾某1的经济损失653700元;8、《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撤诉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与被害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撤诉,本院准许;9、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