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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693唐仁秋与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秋,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93号原告:唐仁秋,男,194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672、674号,组织机构代码74314069-6。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乔扬,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仁秋诉被告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2400元(截止到2016年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做出纳,工资1600元/月,2011年起被告答应给原告工资3500元/月,但因被告开发的大楼有问题,故暂时没有钱发工资,双方协商日后再补。2015年,被告开发的大楼被收购,被告答应补原告工资172400元,但因被告股东间存在纠纷,至今未将工资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被告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股东张建国申请,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了裁定受理我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决定书,指定远东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张建国、毛建林、汤震和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组长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2、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确实在我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16年3月我公司被强制清算之后原告不可能为我公司工作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调整到3500元/月无依据。3、2010年至2011年期间,股东互相发函召开董事会、股东会,2013年3、4月份股东之间发生关于公章、股东身份的诉讼后,2012年2013年期间远东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4、汤震在远东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强制清算,其无权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给原告欠条,而且汤震在明知远东公司两个大股东存在矛盾,在该事项还未经远东公司清算组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及欠薪情况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任出纳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为1600元/月。被告按月发放至2014年1月底,之后未予发放,后原告依旧为被告公司做帐、档案管理等工作。另查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国,其认缴额为588万元、股东毛建林认缴额为588万元、股东汤震认缴额为24万元。2010年6、7月之后,股东张建国和毛建林、汤震之间发生矛盾并激化,后被告公司所属土地和房屋纳入昆山市人民政府重点实事工程拆迁范围,股东张建国与毛建林、汤震为股东身份、公章等发生多起诉讼,发生诉讼后,远东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2016年3月30日,我院作出了(2016)苏0583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张建国对被申请人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同年9月8日决定清算组成员为张建国、毛建林、汤震和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组长。2017年1月25日,被告股东汤震出具“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结欠员工薪酬情况”,言明:2006年初,本公司聘用退休人员唐仁秋为公司出纳,并兼任内务管理。考虑公司在资金投入时期,所以老唐提出,工资报酬以计税工资为准,待公司实现收益后,多给奖金就可以了。由于所建大楼不属于商业用地,大楼销售存在诸多困难,所以在国家调整计税工资后,我们当时没有提及调整,直至2015年,大楼由高新区动迁办收购,才把员工薪酬提上议事日程。决定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提唐仁秋工资4.8万元,自2014年1月起唐仁秋、张继芬按月工资3500元计提。明细如下: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唐仁秋4.8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底3500*20-1600=684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工资3500*16=56000元。次日,被告股东汤震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截止2016年底共结欠唐仁秋工资款人民币17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结欠员工薪酬情况、欠条、说明、工资表、付款凭单、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变更税务登记表及被告提供的(2016)苏0583号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2014年1月起原告的劳务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股东汤震出具的工资欠条及薪酬情况说明证实自2014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汤震出具上述欠条及证明时被告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阶段,且经法院指定已成立清算组,因此汤震个人对外所出具的证明未经清算组认可,事后清算组亦未追认,故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资。另,原告主张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48000元系补提的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应当发放至何时?原告主张发放至2016年12月,经查,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被告公司的清算申请,后又成立了清算组,故之后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招聘工作人员,相关报酬应由清算组与其协商确定,作为清算费用支出,而非被告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公司结欠原告的工资应当至2016年3月底,经计算为41600元(1600元/月*26个月)。2016年4月起,若原告仍继续工作的,则相关劳务费用则由清算组与其协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山市远东置业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仁秋劳务工资41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1874元,由被告承担452元,原告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晨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