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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玉兰、陈永军等与朱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兰,陈永军,陈建军,陈晓军,朱冬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435号原告谢玉兰,女,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陈永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坤领长子。原告陈建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坤领次子。原告陈晓军,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坤领三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涛,男,1975月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张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兰、陈永军、陈建军、陈晓军与被告朱冬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在西平县××国道皮庄路口,孙航驾驶被告朱冬涛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陈坤领相撞,造成陈坤领手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坤领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坤领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故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93907元。被告朱冬涛未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行车证,未显示最新的年检日期,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限内。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正常年检,则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原告未提交尸检报告,无法核实陈坤领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陈坤领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3、陈坤领在住院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况,我公司已经在庭前提交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请法庭允许。4、根据刑事法以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5、根据陈坤领的户口本,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6、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50分,在西平县××国道××郎乡皮装路口,孙航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坤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陈坤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坤领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其中伤者陈坤领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15日,住院天数为57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2日,住院天数为7天,后经伤情严重被送回西平县人民医院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3日,住院天数为1天,两次住院共计6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孙航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冬涛,并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西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及居委会证明、交通费、保险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西平产业集聚区行政规划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孙航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受害人陈坤领相撞,造成陈坤领受伤,该事故经过西平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孙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冬涛,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冬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且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879.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3、营养费:65天×20元/天=1300元;4、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5天×(27232.92元/年÷365天)=4849.6元;6、死亡赔偿金:因陈坤领所在的皮庄居委会已经划归西平产业集聚区,则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坤领1944年7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即27232.92元/年×8年=217863.36元;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2=2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9、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1-9项合计585302.56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首先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465302.56元(585302.56元-120000元)。综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85302.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坤领在住院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第19条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治疗及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刑事法以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则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302.56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朱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