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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永庆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庆,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079号原告:丁永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88011319。法定代表人:唐昌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永庆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均、杨永志、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昌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军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滞纳金共计1455591.7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以1455591.70元为本金,每月按2.5%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52979.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59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丁永庆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每吨310元,每二月结清一次货款,逾期不支付,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每月按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丁永庆为唯一供货方,被告不得从他处购进水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终止合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全部交易额的2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6年10月11日止,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共计6270.48吨。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及滞纳金,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水泥款及滞纳金共计1455591.70元(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擅自从黄孝翠、罗海燕处购买了水泥,也未按时付款给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赊欠的水泥款金额是事实,确实在支付货款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被告的资金由政府控制,公章由重庆三峡银行进行监管,巫溪县维稳领导小组于2016年7月15日决定被告对之前的货款暂缓支付,该领导小组又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被告对之前的货款暂缓支付,故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确实从黄孝翠、罗海燕处购买了水泥,原因是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水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丁永庆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规格为32.5级水泥给被告,每吨310元;每二月结清一次货款,逾期不支付,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每月按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丁永庆为唯一供货方,被告不得从他处购进同规格水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终止合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全部交易额的2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共计6270.48吨,货款共计1952979.60元,已付1000000.00元,尚欠货款952979.60元。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另查明,巫溪县海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规格为32.5级水泥;自2016年9月25日起,黄孝翠向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规格为32.5级水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水泥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和违反合同约定在案外人处购买水泥,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按照合同所涉全部交易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针对迟延付款的事实予以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认为被告在案外人处购买水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水泥,过错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仅有被告申请的证人邹维富的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待证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金额,且被告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具有调减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合同所涉全部交易金额的15%计算,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永庆支付水泥款952979.60元、违约金292946.94元;二、驳回原告丁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10元,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