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某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儒,男,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儒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阳春市阳春大道北段头堡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邱某、黄某、陈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1当场死亡,邱某、黄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儒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黄某、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邱某未检见损伤。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吕某儒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黄某、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了13234.39元给该三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某儒的工作单位茂名市晋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林某1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了13633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吕某儒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邱某、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保险单,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儒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往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吕某儒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吕某儒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其在庭上的认罪态度等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