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桂林与朱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林,朱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685号原告:马桂林,男,生于1951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素华,女,生于1951年5月15日,汉族,住址同原告,与原告马桂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召全(曾用名朱全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马桂林与被告朱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支付资金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召全,又名朱全文,被告朱召全因收购废品而与原告认识,被告以作废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以朱全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亲自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曾承诺要马上偿还原告借款,但实际一直未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敬请支持。被告朱召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召全,又名朱全文。被告朱召全因长期在原告所在的村上收购废旧品与原告马桂林相识。2015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桂林现金人民币12,000元正,壹万贰仟元正,限定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朱全文。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12,000元有两千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于2015年冬月下落不明,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召全向原告马桂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朱召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虽然借条载明的本金为12,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约定为两千,但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的时间,无法推断该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时间区间,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召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桂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召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奎人民陪审员  宋德惠人民陪审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