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与姚惠明、祝碧君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姚惠明,祝碧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461号原告: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真武支街。法定代表人:杜锦强,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君,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惠明(曾用名姚会明),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祝碧君(曾用名祝小碧),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下称紫苑物业)与被告姚惠明、祝碧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君及被告姚惠明、祝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34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紫苑物业当庭要求支付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计3,524.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进驻紫苑·阳光丽都小区,并于同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4元人民币。被告于2007年1月入住该小区3栋3单元7楼1号房,面积为141.25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付物业费共计2,034元。姚惠明、祝碧君辩称:我们多次要求对有些问题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我的房子漏水,小区的门禁系统坏了没修,路灯东倒西歪,设施坏了没人管,物业管理不到位,故没交物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二级资质。2006年6月19日,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省蓬安县设立原告紫苑物业,原告紫苑物业系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分公司。被告姚惠明、祝碧君于2007年1月入住蓬安紫苑·阳光丽都小区3栋3单元7楼1号,建筑面积141.25平方米。蓬安紫苑·阳光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紫苑物业(乙方)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紫苑·阳光丽都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两年、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多层住宅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南充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乙方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紫苑物业通过每年底在各单元门口及欠费业主门口张贴物业服务费温馨提示及律师函的方式向所有的欠费业主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同时查明,被告姚惠明、祝碧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034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应付违约金3,524.92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惠明、祝碧君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紫苑物业签订的《紫苑·阳光丽都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紫苑物业要求被告姚惠明、祝碧君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惠明、祝碧君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0.4元/㎡×141.25㎡×36=2,034元。被告姚惠明、祝碧君提出的多次要求对有些问题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房子漏水,小区的门禁系统坏了没修,路灯东倒西歪,设施坏了没人管,物业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紫苑·阳光丽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姚惠明、祝碧君在原告紫苑物业催收后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原告紫苑物业要求被告姚惠明、祝碧君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惠明、祝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34元,违约金3,52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惠明、祝碧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芷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