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忠庆与王祥胜、马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庆,王祥胜,马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679号原告:刘忠庆,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祥胜,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明,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刘忠庆与被告王祥胜、马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庆、被告王祥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8.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被告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合计420万元。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原告申明不包括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在本案单就借款利息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92万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7月利息为26.6万元,合计118.6万元。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王祥胜辩称,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系王祥胜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用,非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马思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此次原告就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案件一事再理的情形,应驳回起诉。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没有主张利息,视为放弃,且双方在条据中已就利息的结算进行了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思明庭后辩称,刘忠庆于2013年5月22日借现金200万元给王祥胜,当时马思明并不在场,签名是后补签的。在我没有还清2013年5月22日的欠款,是不会有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的欠款。我们夫妻一直各干各的,王祥胜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与马思明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祥胜与被告马思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王祥胜、马思明出具“今借到刘忠庆现金贰佰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借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王祥胜在条据上注明“利息结到2013.12.22日止”。2015年11月,王祥胜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23日,王祥胜还款70万元。同日,王祥胜在该借条右下角注明“下次刘总120万元正”。2014年3月21日,王祥胜向刘忠庆立据借款20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7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王祥胜再次向刘忠庆立据借款20万元。此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27日,刘忠庆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祥胜、马思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皖08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祥胜、马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忠庆借款140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刘忠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18.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仅就利息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刘忠庆与被告王祥胜、马思明对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那么,刘忠庆就对本金和利息享有归还请求权。虽然两次诉讼主体相同,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第一次诉求的本金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的孳息,与本金分属不同标的,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他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刘忠庆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对利息主张权利,应视为保留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也没有对利息进行实体处理,因而也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92万元(200万元×2%×23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26.6万元(190万元×2%×7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据所借,故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胜、马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庆借款利息1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4元减半收取7737元,由王祥胜、马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