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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天魁与袁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魁,袁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魁,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龙,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妹妹,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波,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周天魁因与被上诉人袁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天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龙、周杰与被上诉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手续,一审法院以挂靠关系为由,认定一审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系认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以”吃农家饭”也是获取劳动报酬,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袁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车辆确实是挂靠车辆,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同意一审判决。袁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号大型客车去旅顺,被告在回来的路上与前两车相撞,被告负全责,原告垫付了全部损失费用46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雇佣被告在2015年6月7日驾驶×××号汽车。当日,被告驾驶该车辆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大线双台沟路段时,与谷善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王恒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孙仁山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尾随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谷善飞、王恒无责任。此后,原告因维修×××号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38,960元,因维修×××号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5,000元。另查,×××号大型普通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转非。2015年12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号大型客车系袁波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该公司无关,袁波本人所垫付车损费用由其个人向司机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虽被告称其系给原告帮忙,也没有与原告之间约定报酬,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本院认为,帮工活动是无偿的,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任何报酬,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收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在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均认可是通过中间人王洪岩(音)介绍,由被告为原告开一天车,之前其二人并不相识,由此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考虑,被告以无任何报酬的帮工形式为原告开车不符合常理;第二,虽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一百元报酬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说”可以吃一顿农家饭”,”吃农家饭”显然也是获取劳务报酬的一种形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现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其重大过失导致他人车辆损失,原告有权就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追偿。虽被告称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号车辆的刹车失灵而非其重大过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被告申请,本院与甘井子大队宋警官取得联系向其了解情况,宋警官称案涉事故发生后,因案涉车辆驾驶员称该车存在刹车失灵问题,故其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以确定事故原因,也对该车辆下了检车单,但两天后案涉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一起来到交警队向其表示”我们认了,我们不检车了”,由此,本院认为,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刹车问题,放弃检车亦曾经被告认可,故被告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虽有权向被告追偿,但鉴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而原告将该车辆用于营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故其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对外支付的赔偿数额的一半。虽原告对于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之日系用于营运不予认可,但鉴于该车辆是否当日用于营运被告无法举证,而原告认可该车辆平时每月盈利2,000元,故应推定事故当日原告的车辆系用于营运。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因维修×××号小型客车发生维修费38960元,因维修×××号小型客车发生维修费5000元,上述合计43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拖车费268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43960元,被告应承担21980元。故判决:一、被告周天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波赔偿款21980元;二、驳回原告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478元,由原告负担5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其二,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案涉车辆被上诉人称系由其购买,挂靠在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使用,车辆也登记在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据佐证,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说法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大连源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据此被上诉人以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即被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刹车失灵,在上诉人放弃鉴定的前提下,本院无据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上诉人所述是刹车失灵。由于上诉人驾驶车辆未能注意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天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天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邵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