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刘长玲与曹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玲,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曹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2280号原告:刘长玲,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双辽市。原告:梁秀娟,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侯翠华(候华),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现住双辽市。原告:刘万金,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梨树县。原告:马俊宝,男,1964年5月4日出生,马俊宝、男、汉族,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曹桂霞,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曹桂霞、女、汉族,职业,现住梨树县。原告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刘长玲与被告曹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刘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600元,利息31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桂霞系刘俊丰妻子,现刘俊丰已死亡,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7日、2017年3月8日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0600.00元,此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月利1分,使用期限一年,该五笔借款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恳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分别在不同时间把自己的钱借给刘俊丰,刘俊峰及曹桂霞分别给五原告出具借据,五份借据中欠款及还款时间不同,出具欠款的有刘俊丰签字,有曹桂霞签字,有的欠据中有担保人,有的欠据没有担保人。因此该五份欠据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五原告可就涉及自己的债权部分分别起诉。综上,原告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刘长玲的起诉不符法定合并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刘长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9元退回原告梁秀娟、侯翠华、刘万金、马俊宝、刘长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沐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