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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野马牌轿车行驶至尼尔基镇长今食府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1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谷常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