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1行初25号原告:李瑞玲,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同事。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MB0Q51936J。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高电,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玲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高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浩、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李志刚违法占地一案,你单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移交的时间”。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不正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瑞玲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是按照原告要求回复的,答复违法。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违法占地查处后的文书中已经清楚的写明了时间。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处理李志刚一案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时间,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申请回复具体内容,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就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函和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按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了回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了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原告李瑞玲对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回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李志刚违法占地一案,你单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移交的时间”。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称:“李志刚(李金玉)未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土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李志刚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2016年7月26日,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我局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我局已处理完毕,目前已结案”。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回复。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回复被告在处理李志刚一案中,被告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时间。被告回复称已向荥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没有准确的回复原告请求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荥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李瑞玲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素晓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