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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志春与周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春,周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18号原告:贺志春,男,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义,男,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春诉被告周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被告周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春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义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到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永义因做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永义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原告已将自己所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已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2010年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付给被告只有9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已偿还给原告96000元,但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趁被告妻子病重之时逼迫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无效。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催款,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至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1月29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分两笔向其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出具的,2011年1月29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提供了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周缓、宁小利的证言。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报警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且该报警登记表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原告的收款收条和原告的自认,且报警记录中并没明确与本案被告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目的。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证人宁小利、周缓当时并不在场,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受逼迫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160000元、10000元的借条经被告本人辨认是其本人出具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在广西做生意时相识。2011年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0000元,合计17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进行约定。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是否偿还了借款及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谢华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周永义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原告实付给被告90000元,当时就扣了10000元利息。借款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6000元,其子周缓、姨夫宁小利通过银行存钱入原告提供的账号代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30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带人向其索要370000元,其向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报警。即使被告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实,但2012年6月27日,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时其已知权利被侵犯,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2年6月27日向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及证人周缓、宁小利的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谢国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谢国华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永义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周永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周永义是对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时间作出的承诺,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原告的收款收条和原告的自认,且报警记录中并没明确与本案原告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其已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其主张债权遭拒,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证人周缓、宁小利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在2011年1月29日或之前几天、2012年7、8月份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银行存款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其提供给宁小利、周缓代其还款账号为6228280831107612317,经查该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并没有周缓、宁小利所述的代被告还款时间、金额的存款或转账记录,据此,对证人周缓、宁小利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付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周永义向原告贺志春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永义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义辩称其已偿还借款9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该笔债权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遭拒,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永义偿还原告贺志春借款17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周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