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庆豪与远景华、远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豪,远景华,远大伟,赵秀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908号原告:罗庆豪,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庆杰,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远景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远大伟,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远景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赵秀玲,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罗庆豪与被告远景华、赵秀玲、远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豪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华、赵秀玲、远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241067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远景华提供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0‰,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每年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3日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本金224106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远景华未作答辩赵秀玲未作答辩远大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远景华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月息20‰,按月结息;期限六个月,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被告远景华指定的被告赵俊玲账户,将另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远大伟的账户,原告提供沧州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被告远景华取得借款后陆续还款付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241067元,利息635921元。原告提供被告远景华签字确认的2017年3月3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赵秀玲、远大伟系出借账户的受益人,应当对被告远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远景华从原告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赵俊玲账户400万元,被告远大伟账户10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景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1067元及利息635921元有远景华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秀玲、远大伟分别在各自收受借款本金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罗庆豪借款2241067元、利息635921元,自2017年2月29日起按本金2241067元月利率20%计算付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俊玲承担远景华还款数额百分之八十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大伟承担远景华还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6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