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高陵区鹿苑街办东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高陵区鹿苑街办东街村民委员会,刘双印,邢辉辉,张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47号原告:刘胜利,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陵区鹿苑街办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陵区鹿苑街办东街村。法定代表人:冯小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双印,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村民。第三人邢辉辉,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村民。第三人张瑞,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村民。原告刘胜利诉被告高陵区鹿苑街办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第三人刘双印、邢辉辉、张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被告东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旭峰、第三人刘双印、邢辉辉、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从2012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拉土,垫桩基等,截止2013年3月底原告共计给被告拉土共计1116车,当时约定每车11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拉土款1227600元至今没有支付。另,因被告提前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而给原告赔偿的款项至今还欠5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27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包地赔偿款5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说的内容在村上没有记录,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双印述称,我当时是时任村长,村上要建扶贫场地,有三亩地的坑,要把这个坑填平。刘胜利问我要不要土,我说要哩。刘胜利就开始给这个场地拉土,具体拉了多少车我不清楚,具体事宜我让张瑞经管的,但却一直没有说一车多少钱。我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条子,也没有盖过章子。盖章子的人已于2015年去世了。第三人邢辉辉述称,当时刘胜利给党员活动室拉土,村上让我经管,我给原告开了16车的票,至于一车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条子上写。打收条时条子上没有公章,至于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我不知道。第三人张瑞述称,刘胜利给扶贫场地拉土是刘双印让我经管的,拉了多少车都是经过我点票计出来的,计后给刘胜利打了收条。打收条时条子上没有公章,至于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我不知道。2013年3月5日收条中的单价每车1100元是我写的,这是因为我听刘胜利的儿子说有46车结了50600元,但村上少给了600,这样算下来,一车就是1100元,刘胜利的儿子要我把单价写在条子上,我就在条子上这么写了,这事我没有给村上说,也没有经过村上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胜利给东街村委会村党员活动室拉土16车,村民邢辉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给东街党员活动室拉土16车,装载机用时壹小时。经手:邢辉”,并由东街村委会加盖公章。2013年3月,被告东街村委会拟建扶贫项目,需要拉土垫坑,村大队部后面、李敏华(音)地头三处也需要拉土垫坑,这三处范围均在1KM之内。原告刘胜利经询问时任东街村委会村长刘双印,刘双印同意让刘胜利拉土,并指派村民张瑞经管此事。自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经张瑞点数,刘胜利共给项目拉土1100车,并由张瑞向刘胜利出具了收条7张,每张均盖有东街村委会公章。只在2013年3月5日的收条中,有“单价:每车1100元(壹仟壹佰元)”字样。张瑞承认该字样系自己所写,也承认该内容是自己听原告儿子所说自己写上的,没有得到村委会的授权。庭审后,被告申请对收条上文字和村委会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另查明,陕西省建设厅定额办公室发布有《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规定:挖掘机挖土配自卸汽车运土方1km每1000立方米单价13447.34元,每增1km每1000立方米单价1132.62元。高陵物价局《关于现场规划区地方建材及机械作业最高限价的通知》规定,装载机作业费每小时限价2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从高陵天下荣郡拉土到高陵高交,距离4公里。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收条7张、高价发[2012]33号文件、高价发[2013]6号文件、终止鉴定告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街村委会承认原告刘胜利向东街村拉土,且向刘胜利出具了拉土的收条,东街村村委会应该向原告刘胜利支付拉土的费用。关于每车拉土的吨数,原告刘胜利认为每车能拉20方,第三人张瑞和刘双印只承认原告拉土使用的是十轮10方拉土车,但实际每车能拉土8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拉土车每车拉土8方予以确认。关于拉了多少车,刘胜利给东街村委会扶贫办拉土,第三人张瑞向刘胜利出具了欠条,东街村委会予以盖章确认,且每张欠条均写明拉土的车数。庭审中,被告对村委会盖章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第三人刘双印陈述,扶贫办垫坑平面有3、4亩,坑深4米,计算得知需要垫坑的容积为10666.72立方米;原告每车拉土8方,拉土1100车,拉土体积为8800立方米,原告拉土的体积未超过垫坑的容积,故本院对扶贫办拉土的车数1100车予以确认。刘胜利给东街党员活动室拉土16车,第三人邢辉向刘胜利出具了证明,东街村委会予以盖章确认,且写明拉土的车数和装载机使用时间,故本院对党员活动室拉土16车,装载机用时1小时予以确认。关于拉土的运费,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瑞在欠条上已经写明每车1100元,该价格是包括黄土费、回填费、挖掘费、运输费、道路清洁费等共计1100元,但被告认为,该单价并未经村委会同意,且原告拉土并非外购土,也未回填和平整,故每车1100元过高。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瑞明确表示欠条上写明1100元单价并未征得村委会同意也未告知村委会;且欠条上并未写明原告有挖掘、回填、道路清洁、平整等费用,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运费无法达成一致,且未有证据证明,但陕西省建设厅对此有行业规定,故本院按照《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定价和物价局规定的限价酌情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共拉土1116车,每车拉土8方,运距4KM,共计140281.9元;装载机作业费260元;以上合计150393.9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事处东街村委会向原告刘胜利支付拉土运费150393.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高陵区鹿苑街道东街村民委员会承担1949元,原告刘胜利承担5976元(原告已预交15850元,本院退付7925元,被告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佳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