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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与张存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张存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法定代表人郜有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良,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前营子组。委托代理人孙庆彦,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良于2017年7月19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存良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良撤回本案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550元,由张存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永志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